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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1 09:06:06 点击量:
关键词:重婚罪 明知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得就是直接故意。当事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这份判决书之后, 其后出现的开庭传票、裁定书, 这些材料全部都是采用的公告送达或者是邮寄送达的方式, 这样是不能够据此来认定他对那些开庭传票、裁定书存在明知的情形。
站在民事诉讼的角度上来看, 公告送达这个行为本身就意味着送达对象已经收到了相关的文书内容, 但是通过民事诉讼所确认的那些事实, 并不必然会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
咱们先从证明标准这个角度来讲, 刑事诉讼这边的证明标准, 它是比那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那么一点的, 它那边要求说什么“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而且还得做到那个啥, “排除合理怀疑”才对, 而反过来再看那民事诉讼这边, 它的证明标准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差不多得了, 就能行了。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一)案件事实
自诉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是在公元两千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这一天去进行了结婚登记, 在他们结了婚之后, 还共同养育了一个女孩, 就是在他们两个之间生下来的一个女儿, 然后在公元两千零一一年八月的时候, 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个理由为借口, 直接向法院提起了关于离婚的诉讼,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 做出了判决, 结果是同意他们两个人离婚, 但是自诉人张某某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不服气的, 因此他提出了上诉, 然后在公元两千零一二年五月九日这一天,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裁定, 裁定的内容是把原来的判决给撤销掉, 并且把这个案子发回去重新审理。
在该二审程序之中, 那些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之类的法律文书, 全部都是经过邮寄的方式来完成送达动作的, 并且这些文书都是由其他人来进行代收处理的。
二审裁定作出之后, 重审程序还没有审结的时候, 罗某某在2011年12月14日, 去了蓬安县民政局和郑某登记结婚, 然后张某某说, 这之后, 双方又经历两次结婚, 也经历两次离婚, 所以张某某以这件事来说明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为由, 就提起刑事自诉了, 他想要的结果有两方面, 第一是让司法机关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第二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二)争议焦点
这个案子里面最主要要讨论的事情就是, 罗某某在民事诉讼的二审阶段收到了撤销离婚判决的裁定, 而且案件被送回去重新审理了, 在这样的情况下, 他去和郑某登记结婚了, 这一种行为到底算不算犯了重婚罪呢? 具体来看, 这个问题的焦点可以分成两层意思来讲。
主观方面需要弄清楚罗某某是不是“明知”他和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还没有合法解除, 也就是说他到底有没有满足重婚罪所要求的那种主观故意。
证明标准上我们要看,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公告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如果是他人代收的情况)这些方式认定的“视为送达 ”这个事实, 能不能直接拿来当证据, 去刑事案件里认定被告人就是“明知 ”的。我们进到二部分法律分析里面去看看第一点, 也就是关于重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重点在于怎么认定直接故意。
根据咱们现在还在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里第二百五十八条那条规矩, 重婚罪这事儿分成了两种干法。第一种呢是明明自己已经有了老伴儿, 却还要再去结婚;第二种呢是你心里清楚人家已经结婚了, 你还偏要跟他俩结合。
不管是哪种干法, 都缺不了一个条件, 那就是做这事儿的人得是直接故意。啥叫直接故意啊? 就是想明白自己跟对方里头有个人还处在有效的婚姻关系中, 但尽管如此, 还是下定决心要去把重婚这事儿给干了。
在刑法的理论观点里面, 直接故意这种东西, 它要求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所涉及的那些事实, 心里面必须是要“明知”的, 并且对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态度上必须是“希望”出现的。
就拿重婚罪这个罪名来说吧, 其中关于“明知”这一部分的内容, 至少是包括这样的意思: 就是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这边或者对方那边, 是正处于一段婚姻关系的, 而这段婚姻关系还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被解除掉。
如果说是行为人基于一些合理的理由去相信前面那段婚姻已经合法地终结了的话, 那么他就不具备重婚罪里所要求的那种主观故意的状态了, 这样一来, 也就不能认定为构成了重婚罪。
在这一个案件里面, 罗某某他自己说, 他只收到了那个第一审法院做出来的准许离婚的那个民事判决书, 他就没有收到过二审法院撤销原来的判决、发回来重新审理的那个民事裁定书, 同样地, 也没有收到在那个重新审理的过程当中按照规定当作撤回起诉来处理的裁定书。
换一句大白话来说就是一样的, 罗某某他有足够的理由去相信: 他的那个一审的离婚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了, 他和张某某这两个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就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给解除掉了。
在有了上面这个认识之后, 他去和郑某办理结婚登记这件事, 他心里并不清楚前一个婚姻还没有解除这一事实。因为心里不明朗怎样调查重婚罪,所以他的情况不合重婚罪所要求的那种直接故意的状态, 也就是他没有那种明确的故意。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独立性: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适用
本案里面存在一个更深的法律问题, 就是在民事诉讼当中, 那些已经确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情况, 比如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 或者用邮寄的方法送达文书, 这些方式是不是有效, 这种事实, 能不能直接拿来当作刑事案件里判定被告人心里明不明白的证据?
针对这一方面, 法院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 答案是否定的。
1.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
民事诉讼里面, 证明标准是那个叫“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意思就是,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拿出来的证据呢, 能够让法院相信, 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 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个事实是成立的, 就这么简单的说法。
在送达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期满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由他人代收亦产生送达效力——这是基于程序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所作的制度安排。
刑事诉讼那个证明标准, 它就远为严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二百条第三项来, 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还要“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个程度。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 它的意思是说怎样调查重婚罪,要根据整个案件里的所有证据来看, 必须不存在那种既符合逻辑又符合常识的、能让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只要是存在任何一种合理的怀疑情况, 那么都一定要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
2. 民事诉讼确认的事实对刑事程序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这个案件的审理核心要点里面写得很清楚, 民事案件里判定下来的事实, 到刑事官司里并不一定直接就能用, 这个道理在法律依据上面是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的。
在这件案子里, 虽然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 相关法律文书通过邮寄送达让人代收, 或者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可以被视作罗某某已经收到了这些文书, 可是这一种认定, 并没有理由当然地推导出罗某某实际知晓文书具体内容的结论。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里, 提出自诉的人没有办法提供足够的证据, 来证明罗某某确实收到了二审阶段的裁定书以及重新审理阶段的裁定书, 同时, 也无法证明罗某某是通过其他的途径知道离婚的判决已经被撤销掉这个事实的。
在这种情况下, 罗某某说他以为他们已经离婚了, 这种辩解是能够让人信服的, 它构成了逻辑上说得通而且不能被排除掉的一种合理怀疑, 法院根据这一事实判他无罪, 这确实是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必然结果。
三、将辩护思路进行总结, 并且探讨其中所包含的裁判要旨所给予的启示。第一部分是关于辩护思路的总结内容, 详细分析了辩护律师在面对相似案件时, 应当如何构建和制定自己的辩护策略。
在重婚罪这类官司里, 被告人到底相不相信前一段婚姻还没彻底断干净, 这是要判有罪还是无罪最重要的分界线。辩护律师如果想为当事人做那些不算犯罪的辩解, 就得盯住主观上明明知道这一点核心东西, 从下面说的三个层面去一步一步地、有条理地把辩解的架子搭起来:
在第一个层面, 我们要积极地建立事实基础来说明我们确实缺乏明知的情况。这需要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来打破那些推定。
辩护律师的首要任务, 就是去向法庭去进行证明, 就是要证明被告人, 他是有着这种合理的根据的, 那就是前一段婚姻的结束是合法的这一点他是相信的, 具体的策略呢, 它是包括这样一些方面。
收集并固定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文书, 像在本案里那样, 被告人仅仅收到了那一份一审离婚判决书, 这个文书表面上面写明了准许离婚两个字, 这就够让一般讲道理的成年人产生信赖心里, 觉得婚姻肯定已经解除了, 这时候辩护律师应该把重点放在出示这份文书上面, 去强调说它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 因此就具备了一定的公信力。
为了从反向的角度来证明被告人其实并没有收到那些关键的文书, 对于那种撤销原判、驳回上诉、坚持维持婚姻关系的裁定书或者是判决书, 辩护律师应该主动地去调查送达记录。
如果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 并且是由别人帮忙代收的话, 那就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代收的那个人和被告人是什么关系, 在收下来之后有没有真的转交给被告人本人, 还有被告人是不是有合理的理由以至于完全不知道这件事发生。
如果在案件中采用了公告送达这种方法, 那么就必须明确指出, 这种公告送达的根本性质属于拟制送达, 它设立出来的制度目标是为了推动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而不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确实知晓文书的具体内容。我们来试着挖掘被告人行为的反证。
比如, 要是被告人在再婚之后, 依然跟前配偶保持着正常的联系, 从来没有刻意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 又或者主动去过问前婚诉讼的发展进度。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旁证, 用于证明被告人本身不具备逃避重婚罪责的意图。从侧面来看, 它们也能印证被告人确实是不知道前婚还没有解除。
从第二个方面来讲, 必须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里证明标准严格地区分开来, 这是为了借助程序法规里的理据, 去使得自诉人手中拥有的那一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受到破坏。
自诉人通常会采取这样的做法, 就是把在民事诉讼里面用过的那些送达记录什么的, 还有被认为已经送达了的那些裁定内容, 直接照搬到刑事程序里去, 就是为了想要去证明那个被告人是心里明白的。
作为辩护律师的这一方呢, 就得非常敏锐地去识别出这种逻辑上面存在的跳跃的问题, 并且要给这个点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反驳才行。
必须把证明标准里头那种不相容的地方, 非常明确地指出来。因为民事程序里头的“高度盖然性”跟刑事程序里头的“排除合理怀疑”, 这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不是同一个东西。那自诉人那边呢, 就拿着那个民事的送达到记录来, 想要去证明被告人是“应当知道”的。
可这个东西往大了说, 充其量也就只能凑成一个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而已。它压根儿就没法做到去排除掉, 被告确实可能不知道的那种合理的怀疑。所以, 辩护律师就得反反复复地去强调一个事儿, 就是在刑事的这个程序里面, “视为知道”这个状态, 和当事人实际知道这种事实, 完全是两码事, 根本不能画等号。
举证责任的转移策略是这样的: 在被告人已经提出了“收到离婚判决、未收到后续裁定”这一种合理的解释之后, 证明的责任并没有就这样完全都变到被告人的身上去。但是, 自诉人这边就得承担起一个更加沉重的举证的义务来。这个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就是要去证明被告人是“实际知悉”到了前婚还在存续着这件事。如果自诉人是没有办法提供出直接的那种证据来的话, 像是说被告人曾经在聊天记录里承认过自己知道这件事, 或者是有人出来的证人证言, 又或者是被告人在进行诉讼活动的时候签收了一些文书的那种回执之类的。
那就可以当场去指出这是证据不足的情况了。
应该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这个原则给利用起来, 辩护律师方面一定要强调一个事情, 要是说被告人他确实不知道那个情况, 这件事在逻辑上面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 而且呢自诉人没办法把这个可能性给排除掉, 那么法院就必须做出一个对被告人有好处的认定, 回到咱们说的这个案子当中去, 罗某某他说自己只收到了离婚的那个判决文件而没有收到撤销裁定的那部分解释, 这一点是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的, 因为自诉人这边没有能够提供出来任何的反证的证据, 所以就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
把第三个维度定义为是去加强那个要把主观的和客观的东西统一起来的原则, 然后这个事儿, 是从那个犯罪故意的构成结构这个方面, 去进行一个理论上的辩护和保护工作的。
重婚罪这种罪名, 它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或者是故意犯, 如果缺乏了故意这个要素的话, 那么它就不构成咱们说的本罪, 辩护律师可以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展开如下这番论证:
我们需要把那个“明知”的具体意思和达到什么程度给弄明白。重婚罪它要求的那个“明知”, 其实是说要认识到“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还是存活的”这一种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对离婚判决上诉了、或者案子被发回重新审理这些程序性的事情没有认知, 那本质上就是对这个法律状态有个认识错误, 这就是个法律错误。
但是呢, 这种法律错误要是因为对事实有误解才导致的, 比如说他根本不知道还有后续的裁定这回事, 那就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这样一来, 就能排除掉那种故意的心态了。关于把“过失重婚”跟“故意重婚”, 这两个概念, 给弄个清楚的区分。
要是被告人他在那个第二次搞婚礼, 或者办理再婚前头, 没有尽到那个应该有的、比较充分的、认真查看的义务, 比如他没有跑去向法院里主动问问案子的进度到底是啥情况。这个时候, 他有可能就构成了一个“过失”, 但是咱们国家的那部刑法里头, 是不处罚那种叫“过失重婚”的行为的。
所以, 那个辩护律师他就得去好好论证一下这么件事情。就算被告人他在去核实自己那个婚姻状态上存在有疏忽大意的地方, 那这事情, 也仅仅只是算是民事上的过错罢了。绝对不能因为有这么一点点的疏忽大意, 就给往上升一升格, 然后说是变成了刑事犯罪的那个故意。
把期待可能性理论拿来当作补充理由: 一个普通人, 要是已经拿到了法院说准予离婚的判决书, 按常理会觉得, 自己已经是自由身了。法律也没法指望他, 非要去怀疑那个判决是不是有效。更没理由要求他怎样调查重婚罪,主动去查有没有人上诉或者改判。
既然缺乏期待可能性, 再从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这个角度看, 也不应该用重婚罪来论处。
基于上述那三个不同维度的相互配合与共同论证, 辩护律师能够搭建出一个逻辑链条非常紧密、而且同时也非常重视理论依据和客观事实的无罪辩护模式。这种模式的核心要点在于: 要把所谓的“程序上认为已经送达”的看法, 和“实际上确实已经知晓”的情况, 进行彻底的分开处理, 不再让它们混在一起。
同时, 还必须十分严格地遵守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独立性与严苛性。最后, 就是依靠“合理怀疑”这一因素确实存在的事实, 去推翻自诉人那边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这一指控。
(二)裁判要旨的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启示在于, 刑事诉讼还有民事诉讼, 它们两个在证明标准上是有差异的, 这种差异决定了, 在民事诉讼里面存在的程序推定, 像什么公告送达里面的视为知悉这样的情况, 是不能直接替代刑事诉讼当中的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那种实质性证明的。
这一裁判立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它对司法实践来讲有指导作用, 当法院在弄那些既有民事又有刑事的案件的时候, 得把民事诉讼里当作已经送达的情况和刑事证据里实际知道的情况分清界限。不能光看民事程序上说送达了, 就直接认定被告人是不是真的清楚相关的事实。它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方面也有意义。
这个案子表现出了刑法那种克制、不太轻易出手的精神, 也体现了对被告人比较有利的那种原则。当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充足的时候, 我们宁可放过一个可能犯了重婚罪的人, 也不能因为弄错了而把一个本来按正常想法做事的人判成有罪。
这一点对那些自己去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很大的警告作用: 搞刑事自诉的人得清楚知道, 不管是自己告还是别人告上法庭去, 那个证明的标准是一模一样的, 都得做到把那些合理的疑问给排干净了才算数。
单是拿出民事诉讼里的程序性文件或者是送达记录, 通常没法把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不是“明知”这事儿给坐实了, 自诉人得去准备那些更直接、更厉害的证据才行。这件事给怎么把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接起来提供了理论上的启发意思: 一个事实在不同的法律程序里面跑的话, 它受到的法律评价可能就不一样。
打民事诉讼的时候, 看的是要把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给搞好, 而打刑事诉讼的时候看的是要把事实的真相还有权利的保障这两个方面做到最大化。这两者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一回事的, 更是完全不可以互相取代的。
结语
在罗某某重婚一案里面, 法院针对“当事人到底有没有收到那种法律文书”这一桩看起来挺简单的事儿, 做出了明确的事实认定, 这一做法深刻地把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所具备的独立价值以及它对严谨性的极高要求给显露出来了。
这个案例向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 我们在看待刑事审判问题的时候必须清楚, 从程序层面讲法律规定的所谓“视为送达”, 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实际上确实知道了该消息;另外我们还必须明白, 在民事诉讼领域里人们常说的那个“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完全不足以用来支撑起在刑事案件里必须坚持的那种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 这个案件给大家提供了一套很有系统性的方法, 用来在重婚罪的案子中进行无罪辩护, 核心在于证明当事人“不知道”, 武器是拿来用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差距, 突破口是让裁判者产生合理的怀疑, 最后做到把当事人的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好, 这条裁判要旨呢, 一方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很坚实的保障, 另一方面也是对刑事司法证明标准的一种忠诚的坚守。
游涛这个人, 他担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理事职务。他有公安大学的本科学历, 也有公安大学的硕士学历。他还拥有人民大学刑法学的博士学位。
此前, 他在北京市的一个法院里从事工作, 而且职级是刑庭庭长。后来, 他去了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任职, 这是一家涉及直播还有娱乐社交领域的上市公司, 他的职位是该集团的安全总监。
该业务领域涵盖了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以及电信诈骗等各类刑事案件的法律服务事项, 同时, 该业务也包含了在数据领域、直播领域以及娱乐社交领域进行合规体系的建设工作。
他在审判这一行干了十九年, 中间还被借调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工作过。他除了指导处理了许多案件之外, 还亲自办理了一千五百多起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其中有像“数据”、“爬虫”、“外挂”还有“快播”这些案件, 都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或者是全国十大刑事案件, 再不就是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甚至还帮助了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好多家公司, 把全面合规体系建设给做完了, 同时也完成了针对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这些方面的专项合规工作。
他多次接到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 前往全国各地, 为那里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进行授课工作;他还多次受到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众多高等院校的邀请, 去举办讲座活动;他连续担任了十届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的评委任务。
他在《政治与法律》这些法学领域的核心期刊上发表过十余篇论文,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这些刊物上分析并发表了二十余篇案例文章, 还撰写了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我们涉及的业务领域涵盖了民商事诉讼、国内仲裁以及破产重组, 同时也处理与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他的工作经历显示, 他在北京的某个法院一共工作了十四年。他先后在民事审判庭以及商事审判庭任职, 后来又到了劳动争议庭任职。在这些部门里, 他担任过审判员、审判长以及副庭长的职务。他还负责管理那些重大并且疑难的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工作, 同时也负责整个庭室里面所有案件的审核事宜。
他长期致力于民间和商业领域的法律实际应用工作, 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也有涉足。他撰写出的好多份判决书和一些学术论文, 都在国家级别的法律刊物上面发表过文章。长年以来, 他都受邀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以及一些律师协会进行专业性的专题讲座活动。
因为他在工作中业绩表现非常突出, 所以他已经先后两次荣获了个人三等功的荣誉, 并且他也两次获得了集体三等功的荣誉, 同时他还是获得过一次市级优秀法官的称号, 以及在很多次院级嘉奖的列表里都能看到他的名字。这些成就让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是在2013年加入君合的, 从那时起, 他就主要在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方面的工作, 他最擅长的地方, 是能够解决在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各种问题, 同时呢肇庆哪里有靠谱私家调查公司肇庆哪里有可靠私人调查公司,他还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这件事, 特别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 拥有着丰富的经验。
他在2001年的时候, 拿到了外交学院给的那个国际法法学学士学位。然后到了二零零七年, 他又从对外经贸大学那个民商法专业那里搞到了一个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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